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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姓杂谈] 公告!关乎众多淮北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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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678 发表于 2022-4-27 10:28:29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安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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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发布
关于征求《淮北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淮北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欢迎社会各界围绕草案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和建议。征求意见的截止日期为2022年5月31日。


信函地址:淮北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人民中路208号)
邮政编码:235000
电话(传真): 3010186
电子邮箱:hbsrdfgw@163.com



一起来看看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居家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服务设施:


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编制与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相关的专项规划。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土空间规划,落实到详细规划。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每百户(不足百户的按照百户计算)建筑面积不少于三十平方米、每处不少于三百平方米,集中配套建设居家养老服务用房,与住宅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土地出让公告和合同中应当明确配建、移交养老服务设施的条件和要求。

旧城区和已建住宅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养老服务设施未达到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的,按照每百户不低于二十平方米、每处不少于二百平方米的标准,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进行配置。


养老服务用房和设施应当设置在三层以下,不得设置在地下室或半地下室,二层以上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当设置电梯或者无障碍坡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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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为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提供下列居家养老服务:


(一)为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发放高龄津贴;

(二)为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六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进行定期免费体检;


(三)为城市低保中的“三无”老年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三属中的老年人、在乡复员军人、八十周岁以上低保老年人提供免费居家养老服务


(四)依申请开展居家养老服务和护理需求评估;


(五)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其他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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激励保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养老服务人才培养引进、岗位(职务)晋升、激励评价机制,对从事养老服务的高等院校、中等职业院校毕业生按照规定给予学费补助。对从事养老护理员岗位的其他人员给予相应的入职补贴。


探索建立子女护理照料假制度。老年人患病住院期间,鼓励用人单位给予其子女护理假。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参与居家养老服务的机构给予相应补贴:

(一)为特殊困难老年人提供短期托养服务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


(二)进行日常生活设施适老化改造的本地户籍的特殊困难老年人家庭;   


(三)设置符合条件的家庭养老床位的养老机构和医养结合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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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责任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并交付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将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移交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进行处理。


擅自改变依法规划建设或者配置的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进行处理。


养老机构未依法履行义务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在居家养老服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全文如下
↓↓↓
淮北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满足老年人居家养老服务需求,促进和规范居家养老服务健康发展,有效应对人口老龄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居家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居家养老服务应当以居家老年人的服务需求为导向,坚持政府主导、家庭尽责、社会参与、市场运作,保障基本、适度普惠、自愿选择、就近便利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财政统筹和保障机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具体工作。


第五条  民政部门是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居家养老服务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


卫生健康、医疗保障部门负责居家老年人健康卫生与医疗保障工作,实施和推进医养结合。


发展改革、教育、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等人民团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二章  服务设施


第六条  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编制与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相关的专项规划。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土空间规划,落实到详细规划。


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应当符合公共设施配套标准和设计规范,满足无障碍设施建设、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食品安全等要求。


第七条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每百户(不足百户的按照百户计算)建筑面积不少于三十平方米、每处不少于三百平方米,集中配套建设居家养老服务用房,与住宅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


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土地出让公告和合同中应当明确配建、移交养老服务设施的条件和要求。


旧城区和已建住宅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养老服务设施未达到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筹协调,按照每百户不低于二十平方米、每处不少于二百平方米的标准,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进行配置。


第八条  养老服务用房和设施应当设置在三层以下,不得设置在地下室或半地下室,二层以上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当设置电梯或者无障碍坡道。
   
第九条  社区配套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等约定,及时移交给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农村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根据房屋建设用地权属、建设主体等确定管理主体。
   
配套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改变性质、用途或者拆除。因城乡建设需要,经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依法批准改变用途或者拆除的,应当按照不少于原建筑面积原地重建或者就近建设、置换。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整合资源,简化程序,制定优惠措施,引导和支持将具备条件的闲置场地、场所和设施等转型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
   
县(区)人民政府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要求建设居家养老服务中心,推动实现镇(街道)区域性居家养老服务中心与村(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错位发展、相互补充,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多种形式的养老服务。
   
养老服务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建设。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交通、文化等公共设施无障碍改造,推动和扶持老年人家庭适老化改造。

第三章  服务供给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供下列基本居家养老服务:
   
(一)助餐、助浴、助洁、助行、代办等生活照料服务;
   
(二)家庭护理、健康体检、医疗康复、保健指导、紧急救援、家庭病床、安宁疗护等管理护理服务;
   
(三)关怀访视、生活陪伴、心理咨询、情绪疏导、识骗防骗、法律咨询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知识讲座等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服务。
   
老年人子女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的经济供养、生活照料、精神慰藉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为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提供下列居家养老服务:
   
(一)为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发放高龄津贴;
   
(二)为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六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进行定期免费体检;
   
(三)为城市低保中的“三无”老年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三属中的老年人、在乡复员军人、八十周岁以上低保老年人提供免费居家养老服务;
   
(四)依申请开展居家养老服务和护理需求评估;
   
(五)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其他服务。
   
第十四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下列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一)整合辖区内养老服务资源,协调、推进和落实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二)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居家养老服务工作人员;
   
(三)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并引进专业机构运营,发挥区域性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的作用;
   
(四)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居家养老服务,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区服务中心(站)及专职养老工作者为老年人服务;
   
(五)引导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居家养老服务,并协助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六)职责范围内的其他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做好下列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一)登记居家老年人基本信息,了解服务需求,收集意见建议,宣传居家养老服务政策,提供居家养老服务信息;
   
(二)定期探访高龄、独居、特殊困难等居家老年人,并做好记录;
   
(三)协助建立老年人互助组织,开展居家养老志愿服务和老年人文化、体育和健身等活动;
   
(四)教育和引导村民、居民依法履行赡养和扶养义务;
   
(五)其他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居家养老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并建立服务档案;
   
(二)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
   
(三)配备符合规定的专业服务人员;
   
(四)向负责监督检查的部门如实提供材料;
   
(五)不利用养老机构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
   
(六)依法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支持养老机构利用自身设施、服务资源和服务队伍向居家社区延伸,提供专业化养老服务,为符合条件的家庭设立家庭养老床位,提供个性化服务。
   
家庭养老床位及其所服务的老年人,视同机构养老床位及其所服务的老年人,享受与机构养老床位及其所服务的老年人同等补贴政策。
   
建立健全家庭养老床位服务与机构养老床位服务之间有序互转的评估、运行和监管机制。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智慧养老服务平台,提供养老政策咨询、养老服务供需对接、在线预约支付、服务质量评价等。
   
县(区)人民政府依托智慧养老服务平台,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生活呼叫、应急救援、远程照护、居家安全监测等服务。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扶持和发展为老志愿服务组织,为志愿者相关技能培训提供便利。
   
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志愿服务工作有关部门建立为老志愿服务激励制度。志愿者可以将其为老志愿服务时间储蓄兑换相应养老服务。
   
第四章  医养结合
   
第二十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网络,加快推进医疗卫生服务进入社区(村)和居民家庭,指导并督促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建立签约服务机制,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便捷的医疗服务。
   
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完善基层用药管理制度和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报销政策,为老年人治疗常见病、慢性病用药提供方便。
   
第二十一条  鼓励医疗机构、医养结合机构与居家养老服务机构通过建设医养护联合体等多种方式,整合医疗、康复、养老和护理资源,为居家老年人提供治疗期住院、康复期护理、稳定期生活照料以及安宁疗护一体化的医疗、养老和护理服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民政、医疗保障等部门推动综合性医院与老年病医院、老年护理院、康复疗养机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内设医疗机构等之间的转诊与合作。
   
第二十二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将老年医疗卫生服务纳入城乡医疗卫生服务规划。鼓励养老机构和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举办老年康复医院、老年护理院、安宁疗护中心等医疗机构。
   
对入驻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符合条件的,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将其纳入医保协议管理范围。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统一部署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逐步推进长期护理保险制度,为符合条件老年人的基本生活照料和与基本生活密切相关的医疗护理提供资金或者服务保障。
      
第五章  激励保障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居家养老服务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社会福利事业彩票公益金优先用于发展居家养老和医养结合服务。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向养老机构、医疗机构、医养结合机构等购买居家养老服务制度,制定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重点安排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医疗保健等密切相关项目,优先保障高龄、特殊困难老年人服务需求。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落实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养老机构的税费、用水、用电、用气、电视、电话、宽带网络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鼓励和支持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养老机构投保机构综合保险。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养老服务人才培养引进、岗位(职务)晋升、激励评价机制,对从事养老服务的高等院校、中等职业院校毕业生按照规定给予学费补助。对从事养老护理员岗位的其他人员给予相应的入职补贴。
   
第二十八条  探索建立子女护理照料假制度。老年人患病住院期间,鼓励用人单位给予其子女护理假。
   
第二十九条  支持居家养老服务机构规模化、连锁化发展。鼓励打造具有影响力和竞争力的居家养老服务品牌,并依法予以保护。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参与居家养老服务的机构给予相应补贴:
(一)为特殊困难老年人提供短期托养服务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
   
(二)进行日常生活设施适老化改造的本地户籍的特殊困难老年人家庭;
   
(三)设置符合条件的家庭养老床位的养老机构和医养结合机构。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居家养老服务和老年人护理需求评估制度,为老年人开展需求评估。需求评估确定的类型和等级,作为老年人享受由政府提供的居家养老服务、申请家庭养老床位或者家庭病床、入住政府投资设立的养老机构等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对养老服务机构服务质量、安全、运营的监督管理,推进养老服务标准化体系建设,开展养老服务机构信用监管,以及对社会服务机构性质的养老服务机构和养老服务领域行业组织的登记管理和业务指导监督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依法负责对养老服务机构规划用地等进行监督检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法负责对养老服务设施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依法负责养老服务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规范的执行监督。
   
卫生健康部门依法负责养老机构设立医疗机构的审批或者备案,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和医疗卫生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依法负责指导养老服务机构聚集性传染病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医疗卫生救援和应急工作。依法负责采集、汇聚、存储、应用、共享老年人基本健康医疗数据。
   
消防救援机构依法负责对养老服务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
   
市场监管部门依法负责查处养老服务机构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等价格违法行为,推动养老服务标准化工作,对营利性养老机构进行登记管理,对养老服务机构的特种设备安全、食品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医疗保障部门依法负责对纳入医保定点的养老机构内设医疗机构医保基金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民政、财政等部门,应当定期对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配置和使用情况、政府提供的居家养老服务项目绩效情况等进行评估。
   
市、县(区)人民政府、绩效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绩效评估结果的运用,支持将绩效评估结果与政府有关支持政策挂钩。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涉老政策落实跟踪制度,明确催办督办、组织协调、情况反馈、问题整改等机制。
   
第三十五条  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统一受理有关居家养老服务的咨询、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及时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并交付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将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移交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进行处理。
   
违反本条例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依法规划建设或者配置的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养老机构未依法履行义务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在居家养老服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云中锦书 发表于 2022-4-27 12:40:22 来自手机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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