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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姓心声] 全国重点整治城市打击传销政策法规、工作部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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鬼魅精灵 发表于 2020-9-10 18:00:05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安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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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打击传销“皖剑-2020”行动方案

      为持续保持对传销违法活动高压严打态势,维护我市良好的社会经济秩序,根据省委政法委、省市场监管局、省公安厅联合下发的《关于开展打击传销“皖剑一2020”行动的通知》(皖市监函〔2020〕26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目标任务
      全面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市委关于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总体部署及市委市政府关于打击传销工作的具体要求,切实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在各县、区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围绕打击、清理、创建、宣传等重点环节,充分发挥行政执法和刑事打击双重作用,依法严厉打击传销违法犯罪活动。通过持续打击整治,广大人民群众识别、防范传销的意识和能力进一步增强;市场监管、公安等部门打击网络传销的能力进一步提升,打击网络传销的工作机制进一步健全;全市经常性、规模化传销活动基本杜绝的打传成果进一步巩固;传销综合治理水平进一步提高。

二、工作重点
(一)重点打击以“1040工程”“资本运作”“连锁销售”等名义实施的传统异地聚集式传销;以“微商”“电商”“多层分销”“消费返利”“虚拟货币”“金融互助”“旅游互助”“爱心互助”等名义为幌子的各类网络传销;针对老年消费者,打着养生保健名义,以传销方式销售养生保健产品的行为;以直销名义从事传销活动的行为。
(二)重点打击和处置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对多次从事传销活动的人员和为传销活动提供便利条件的行为采取必要的行政处罚措施。
(三)突出本地特色,创新开展“无传销社区(村)”、“无传销网络平台”创建,健全完善“两创”工作长效机制。
(四)注重实效,因人施策,深入开展宣传教育工作。对传销活动特别是网络传销新特点新动向应及时主动向社会发布警示提示;区别不同年龄阶段、不同社会身份,丰富宣传教育形式,进一步提高广大人民群众识别、防范、抵制传销的意识和能力,营造打击传销的浓厚社会氛围,形成打击传销的高压态势。

三、时间安排
“皖剑一2020”行动自即日起至12月10日结束,分四个阶段。
(一)打击整治阶段(即日至11月30日)。各县、区根据疫情防控期间摸排的传销人员分布情况及其他监测信息,准确评估当前本地区传销形势,主动向地方党委、政府汇报,提出打防对策,制定行动方案,确定本地区的重点整治区域和网络传销防范打击方向。各县、区每月至少要组织开展一次联合执法行动,结合本区域传销活动的形势和特点,加强集中打击次数和力度,切实形成规模打击效果和广泛震慑效应。
(二)持续创建阶段(即日至12月10日)。各县、区要结合实际,明确目标任务,层层压实责任,持续开展“无传销社区(村)”和“无传销网络平台”创建活动,组织开展创建督导督查,夯实基层防控基础,探索健全完善“两创”工作长效机制。
(三)总结巩固阶段(12月1日至12月10日)。各县、区对本地区大要案件查处、集中整治、开展创建和宣传工作情况进行总结,并分别将总结报告上报市委政法委、市市场监管局、市公安局。市打传办根据各县、区工作情况及年度自评结果,结合第三方社会调查情况,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考核评价,考核结果纳入年度平安建设考评体系。

四、工作措施
(一)认真组织线索排查。各县、区要充分发挥社区(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组织的作用,利用前期疫情防控排查登记信息,通过梳理、分析,从中了解本地区的传销活动线索。依托打击传销工作领导小组,整合优势资源,实现信息互享,及时捕捉、研判涉嫌传销线索。发挥市场监管部门12315投诉举报热线和公安机关110报警平台的作用,进一步拓宽和畅通社会举报渠道。
(二)加大打击整治力度。紧密结合“无传销社区(村)”、“无传销网络平台”创建等活动,采取“专案经营”与“面上清理”相结合、刑事打击与行政处罚并、教育劝返与综合治理同时推进的打击模式,以“零容忍”态度,对发现的异地聚集式传销活动、其他形式传销活动及传销人员,发现一起,打击一起,清理一起既要扫除“漏网之鱼”又要痛击“新人入市”、坚决杜绝传销活动在我市回流反弹。
(三)严厉打击网络传销。县、区政法委、市场监管、公安部门要夯实各自主体责任,密切关注网络传销的舆情动态,通过群众举报、日常工作、监督检查等途径,梳理筛查网络传销案源线索,及时予以打击。积极利用新闻媒体和网络媒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报道查处的网络传销典型案例,充分宣传网络传销的危害、特点和骗人伎俩,揭露其违法本质。
(四)严防传销活动进入校园。坚决查处诱骗学生参加传销的违法行为。积极会同教育、宣传等部门,建立联系制度,定期交换情况。强化校园及周边环境的治理,尤其要把大中专校园周边的人才中介机构、出租屋作为监管重点,采取拉网式排查,铲除传销滋生土壤。通过剖析典型事例,编发宣传材料,揭露传销的欺骗性和危害性,使广大学生认清传销的违法犯罪性质、欺诈本质和危害,自觉抵制传销。
(五)持续开展“双创”工作。各县、区要创新思路、创新方式方法,持续开展“无传销社区(村)”“无传销网络平台”创建工作,加强基础性、源头性工作,提升创建工作的能力和水平,打造高质量、高标准的“无传销社区(村)”和“无传销网络平台”示范点。要用足用好综治考评和文明创建载体,细化目标任务,压实乡镇(街道办)、社区(村)等基层组织创建责任,推动创建工作纵向到底。
(六)加强直销企业监管力度。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强对已取得直销经营许可证企业的管理,严格按照《禁止传销条例》《直销管理条例》的规定,加强对直销活动的监管,坚决打击以直销名义和股权激励、资金盘、投资分红等形式从事传销的行为。
(七)全方位开展宣传活动。各县、区要将宣传教育工作作为打击传销的重要内容和举措,以“两创”及禁止传销公益作品征集推选大赛为抓手,采取传统手段与新兴媒介相配合、长期宣传与专项宣传相结合、精准宣传与普及宣传相协作的方式,拓展思路、因地制宜,充分利用广播、电视、网站、微信、微博、QQ、微电影、动漫以及散发宣传资料、设置宣传栏、悬挂张贴标语宣传画、举办讲座、发布倡议书、播放公益广告等多种媒体和方法,开展形式多样、内容多彩、传播多渠道、受众多领域的宣传活动。要以高度社会责任感做细做实打击传销宣传进高校、进社区、进车站、进人才市场和劳务市场、进企业活动,努力营造打击传销的良好社会氛围。

五、工作要求
(一)提高政治站位,精心部署安排。各县、区要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自觉把打击传销作为一项政治任务抓紧抓实。要全面准确地研判本地区传销形势,研究制定针对性、操作性强的工作方案,突出本地专项行动特点,明确职责分工,加强协调联动,有序有效地组织实施。要坚持源头治理、系统治理、综合治理、依法治理,加强基层传销防控体系建设,强化网格化治理,抓好重点地区整治。
(二)加强协调配合,凝聚工作合力。各县、区要建立政令通畅、配合密切的指挥协作机制,形成层层抓落实的工作格局。政法部门要强化综治考核评价,加强对行动的指导、督促,及时协调和推动政府及其他有关部门参与;市场监管部门要做好组织协调、行政执法、教育遣散、配合刑事打击等工作,着力推动“无传销社区(村)”和“无传销网络平台”创建;公安机关要做好刑事打击、配合整治及行政查处等工作,密切监测、防范、打击网络传销;各县、区之间要强化沟通协调,建立打击传销联防联控体系,对于跨区域案件要开展联合行动,逐步形成全市一体化打击传销防控体系。
(三)紧盯工作目标,狠抓责任落实。各县、区及各相关部
门要紧紧围绕行动目标,坚持以战时状态、战时标准、战时纪律抓紧抓实“皖剑-2020”专项行动,对怠于履职、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单位和人员,坚决倒查追责,市委政法委、市市场监管局、市公安局不定期对各县、区行动开展情况进行检查督导。
(四)认真汇总统计,按时报送信息。各县、区要建立健全信息报送制度,逐级及时报告工作进展情况、存在的问题及整治成果,做好信息汇总和统计分析,各县、区打传办7月31日前将本地区行动方案及拟定的本地区重点整治或防范区域报市市场监管局(市打传办),每月月底前报送战果统计表,12月5日前报送行动总结。重大成果、案(事)件、创建成果等情况,随时上报。政法部门材料上报至市委政法委综治督导科,市场监管部门材料上报至市市场监管局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科,公安机关材料上报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


市委政法委联系人:赵劲松                                  电话:0561-3198923
市市场监管局联系人:刘小兵                              电话:0561-3058092
市公安局联系人:李超群                                     电话:0561-3398077

 楼主 鬼魅精灵 发表于 2020-9-11 09:31:09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安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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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 销  管  理  条  例
国务院令 第676号
(2005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3号公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直销行为,加强对直销活动的监管,防止欺诈,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直销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直销产品的范围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直销业的发展状况和消费者的需求确定、公布。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直销,是指直销企业招募直销员,由直销员在固定营业场所之外直接向最终消费者(以下简称消费者)推销产品的经销方式。
  本条例所称直销企业,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经批准采取直销方式销售产品的企业。
  本条例所称直销员,是指在固定营业场所之外将产品直接推销给消费者的人员。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成为以直销方式销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以及其母公司、控股公司生产产品的直销企业。
  直销企业可以依法取得贸易权和分销权。
  第五条 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从事直销活动,不得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
  第六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其职责分工和本条例规定,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和变更
  第七条 申请成为直销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投资者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在提出申请前连续5年没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外国投资者还应当有3年以上在中国境外从事直销活动的经验;
  (二)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8000万元;
  (三)依照本条例规定在指定银行足额缴纳了保证金;
  (四)依照规定建立了信息报备和披露制度。
  第八条 申请成为直销企业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
  (一)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二)企业章程,属于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还应当提供合资或者合作企业合同;
  (三)市场计划报告书,包括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拟定的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可的从事直销活动地区的服务网点方案;
  (四)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说明;
  (五)拟与直销员签订的推销合同样本;
  (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七)企业与指定银行达成的同意依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保证金的协议。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通过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7日内,将申请文件、资料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90日内,经征求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直销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审查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应当考虑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直销业发展状况等因素。
  第十条 直销企业从事直销活动,必须在拟从事直销活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直销业务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
  直销企业在其从事直销活动的地区应当建立便于并满足消费者、直销员了解产品价格、退换货及企业依法提供其他服务的服务网点。服务网点的设立应当符合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要求。
  直销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供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和资料,并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十一条 直销企业有关本条例第八条所列内容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名单在政府网站上公布,并及时进行更新。
 
第三章 直销员的招募和培训
  第十三条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招募直销员。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募直销员。
  直销员的合法推销活动不以无照经营查处。
  第十四条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不得发布宣传直销员销售报酬的广告,不得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作为成为直销员的条件。
  第十五条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不得招募下列人员为直销员:
  (一)未满18周岁的人员;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
  (三)全日制在校学生;
  (四)教师、医务人员、公务员和现役军人;
  (五)直销企业的正式员工;
  (六)境外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兼职的人员。
  第十六条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招募直销员应当与其签订推销合同,并保证直销员只在其一个分支机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已设立服务网点的地区开展直销活动。未与直销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签订推销合同的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直销活动。
  第十七条 直销员自签订推销合同之日起60日内可以随时解除推销合同;60日后,直销员解除推销合同应当提前15日通知直销企业。
  第十八条 直销企业应当对拟招募的直销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试,考试合格后由直销企业颁发直销员证。未取得直销员证,任何人不得从事直销活动。
  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和考试,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
  第十九条 对直销员进行业务培训的授课人员应当是直销企业的正式员工,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企业工作1年以上;
  (二)具有高等教育本科以上学历和相关的法律、市场营销专业知识;
  (三)无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记录;
  (四)无重大违法经营记录。
  直销企业应当向符合前款规定的授课人员颁发直销培训员证,并将取得直销培训员证的人员名单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取得直销培训员证的人员名单,在政府网站上公布。
  境外人员不得从事直销员业务培训。
  第二十条 直销企业颁发的直销员证、直销培训员证应当依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式样印制。
  第二十一条 直销企业应当对直销员业务培训的合法性、培训秩序和培训场所的安全负责。
  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培训员应当对直销员业务培训授课内容的合法性负责。
  直销员业务培训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直销活动
  第二十二条 直销员向消费者推销产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示直销员证和推销合同;
  (二)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进入消费者住所强行推销产品,消费者要求其停止推销活动的,应当立即停止,并离开消费者住所;
  (三)成交前,向消费者详细介绍本企业的退货制度;
  (四)成交后,向消费者提供发票和由直销企业出具的含有退货制度、直销企业当地服务网点地址和电话号码等内容的售货凭证。
  第二十三条 直销企业应当在直销产品上标明产品价格,该价格与服务网点展示的产品价格应当一致。直销员必须按照标明的价格向消费者推销产品。
  第二十四条 直销企业至少应当按月支付直销员报酬。直销企业支付给直销员的报酬只能按照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的收入计算,报酬总额(包括佣金、奖金、各种形式的奖励以及其他经济利益等)不得超过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收入的30%。
  第二十五条 直销企业应当建立并实行完善的换货和退货制度。
  消费者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30日内,产品未开封的,可以凭直销企业开具的发票或者售货凭证向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或者推销产品的直销员办理换货和退货;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和直销员应当自消费者提出换货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7日内,按照发票或者售货凭证标明的价款办理换货和退货。
  直销员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30日内,产品未开封的,可以凭直销企业开具的发票或者售货凭证向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或者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办理换货和退货;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和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应当自直销员提出换货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7日内,按照发票或者售货凭证标明的价款办理换货和退货。
  不属于前两款规定情形,消费者、直销员要求换货和退货的,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和直销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办理换货和退货。
  第二十六条 直销企业与直销员、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与消费者因换货或者退货发生纠纷的,由前者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七条 直销企业对其直销员的直销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能够证明直销员的直销行为与本企业无关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直销企业应当依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建立并实行完备的信息报备和披露制度。
  直销企业信息报备和披露的内容、方式及相关要求,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章 保证金
  第二十九条 直销企业应当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账户,存入保证金。
  保证金的数额在直销企业设立时为人民币2000万元;直销企业运营后,保证金应当按月进行调整,其数额应当保持在直销企业上一个月直销产品销售收入15%的水平,但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亿元,最低不少于人民币200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属于直销企业。
  第三十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决定,可以使用保证金:
  (一)无正当理由,直销企业不向直销员支付报酬,或者不向直销员、消费者支付退货款的;
  (二)直销企业发生停业、合并、解散、转让、破产等情况,无力向直销员支付报酬或者无力向直销员和消费者支付退货款的;
  (三)因直销产品问题给消费者造成损失,依法应当进行赔偿,直销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赔偿或者无力赔偿的。
  第三十一条 保证金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使用后,直销企业应当在1个月内将保证金的数额补足到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水平。
  第三十二条 直销企业不得以保证金对外担保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于清偿债务。
  第三十三条 直销企业不再从事直销活动的,凭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可以向银行取回保证金。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负责保证金的日常监管工作。
  保证金存缴、使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相关企业进行检查;
  (二)要求相关企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五)检查有关人员的直销培训员证、直销员证等证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实施查封、扣押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发现有关企业有涉嫌违反本条例行为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责令其暂时停止有关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接受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并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许可或者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的许可,由作出许可决定的有关部门撤销。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设定的许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相应的许可,申请人不得再提出申请;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再符合直销经营许可条件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对直销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直销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
  第四十四条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招募直销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授课人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是直销培训员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培训员资格。
  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直销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并对直销企业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条 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章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违法行为同时违反《禁止传销条例》的,依照《禁止传销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直销企业拟成立直销企业协会等社团组织,应当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凭批准文件依法申请登记。
  第五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境内投资建立直销企业,开展直销活动的,参照本条例有关外国投资者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楼主 鬼魅精灵 发表于 2020-9-10 18:01:20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安徽
禁 止 传 销 条 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欺诈,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持社会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查处传销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查处传销工作的协调机制,对查处传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查处传销行为。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依法查处传销行为,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举报传销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调查核实,依法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经调查属实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传销行为的种类与查处机关
第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
(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查处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
第九条 利用互联网等媒体发布含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信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电信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查处。
第十条 在传销中以介绍工作、从事经营活动等名义欺骗他人离开居所地非法聚集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由公安机关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 商务、教育、民政、财政、劳动保障、电信、税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查处传销行为。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委员会、城市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协助有关部门查处传销行为。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传销行为,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传销案件,对经侦查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第三章 查处措施和程序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停止相关活动;
(二)向涉嫌传销的组织者、经营者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和培训、集会等活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涉嫌传销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
(五)查封、扣押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
(六)查封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
(七)查询涉嫌传销的组织者或者经营者的账户及与存款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对账单等;
(八)对有证据证明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或者口头报告并经批准。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当场采取前款规定措施的,应当在事后立即报告并补办相关手续;其中,实施前款规定的查封、扣押,以及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措施,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批准。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向当事人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财物及资料清单。
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应当在24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案件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
对被查封、扣押的财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除外。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查封、扣押期间作出处理决定。
对于经调查核实属于传销行为的,应当依法没收被查封、扣押的非法财物;对于经调查核实没有传销行为或者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立即解除查封,退还被扣押的财物。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被查封的物品视为解除查封,被扣押的财物应当予以退还。拒不退还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或者损毁被查封、扣押的财物,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当事人有权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应当制作现场笔录。
现场笔录和查封、扣押清单由当事人、见证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当事人、见证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现场笔录中予以注明。
第二十三条 对于经查证属于传销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开发布警示、提示。
向社会公开发布警示、提示应当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通知有关部门依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有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行为或者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依法查处传销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和程序查处传销行为,或者发现传销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支持、包庇、纵容传销行为,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楼主 鬼魅精灵 发表于 2020-9-10 18:05:17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安徽
商务部、工商总局令2005年第24号

直销企业信息报备、披露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0月19日商务部第1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工商总局同意,现予以发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直销企业信息报备、披露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直销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直销企业应建立完备的信息报备和披露制度,并接受政府相关部门的监管检查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三条 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工商总局)直销行业管理网站向社会公布下列内容:
(一)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直销产品范围公告;
(三)直销企业名单及其直销产品名录;
(四)直销企业省级分支机构名单及其从事直销的地区、服务网点;
(五)直销企业保证金使用情况;
(六)直销员证、直销培训员证式样;
(七)直销企业、直销培训员及直销员违规及处罚情况;
(八)其它需要公布的信息。
第四条 直销企业通过其建立的中文网站向社会披露信息。直销企业建立的中文网站是直销企业信息报备和披露的重要组成部分,并应在取得直销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与直销行业管理网站链接。
第五条 直销企业设立后应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地向社会公众披露以下信息:
(一)直销企业直销员总数,各省级分支机构直销员总数、名单、直销员证编号、职业及与直销企业解除推销合同人员名单;
(二)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及负责人,服务网点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及负责人;
(三)直销产品目录、零售价格、产品质量及标准说明书,以及直销产品的主要成分、适宜人群、使用注意事项等应当让消费者事先知晓的内容。
    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直销产品应符合国家认证、许可或强制性标准的,直销企业应披露其取得相关认证、许可或符合标准的证明文件;
(四)直销员计酬、奖励制度;
(五)直销产品退换货办法、退换货地点及退换货情况;
(六)售后服务部门、职能、投诉电话、投诉处理程序;
(七)直销企业与直销员签订的推销合同中关于直销企业和直销员的权利、义务,直销员解约制度,直销员退换货办法,计酬办法及奖励制度,法律责任及其他相关规定;
(八)直销培训员名单、直销员培训和考试方案;
(九)涉及企业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及处理情况。
    上述内容若有变动,直销企业应在相关内容变动(涉及行政许可的应在获得许可)后1个月内及时更新网站资料。
第六条 直销企业设立后,每月15日前须通过直销行业管理网站向商务部、工商总局报备以下上月内容:
(一)保证金存缴情况;
(二)直销员直销经营收入及纳税明细情况;
1、直销员按月直销经营收入及纳税金额;
2、直销员直销经营收入金额占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收入的比例。
(三)企业每月销售业绩及纳税情况;
(四)直销培训员备案;
(五)其他需要报备的内容。
第七条 直销企业应于每年4月份以企业年报的方式公布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内容。
第八条 直销企业及直销员所使用的产品说明和任何宣传材料须与直销企业披露的信息内容一致。
第九条 直销企业未按照《直销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进行信息披露,或直销企业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按照《直销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和工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实施。
 楼主 鬼魅精灵 发表于 2020-9-10 18:07:38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安徽
在全国重点整治城市打击传销工作现场
推进会暨打击网络传销研讨会议上的讲话
(2018年12月14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副局长  甘 霖
同志们:

      这次现场会的主要任务是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总结今年全国重点整治城市打击传销工作和监测查处网络传销工作开展情况,研究探讨新形势下打击传销工作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推动打击传销工作再上新台阶。
      这次会议在广西北海召开,得到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政府,北海市委、市政府的高度重视和大力支持,我代表国家市场监管总局表示衷心的感谢!
      依法开展打击传销工作,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事关社会和谐稳定大局,是营造良好发展环境的重要任务,对于平安中国建设和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确保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安定有序、国家长治久安具有重要意义。党中央、国务院对打击传销工作高度重视,去年底召开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今年全国“两会”的政府工作报告都明确指出,要把整治传销违法犯罪问题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特别是政府工作报告中,把整治传销特别是网络传销工作提到了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高度,更说明了打击传销工作的特殊性和重要性。为期三年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从部署开始就将传销纳入到延伸打击的内容。

      下面,我就打击传销工作讲几点意见。
      一、强化重点城市整治,以点带面,坚决铲除异地聚集式传销滋生土壤
经过多年打击整治,异地聚集式传销在全国范围内已经得到明显遏制,但在一些地区仍然顽固存在。对异地聚集式传销的打击整治,2013年原工商总局、公安部等12部门确定了35个传销一类重点城市,2014年确定了16个,今年确定的11个重点整治城市全部在内。从媒体关注度和社会公众的反应来看,这11个城市的聚集式传销状况的确比较严重,并存在久治不决的问题。可见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问题不是突然而至,是长期的历史积累。
从总局集中赴11个城市督查调研的情况看,多数城市传销泛滥的局面有所扭转。实践表明,对异地聚集式传销,是有办法、有能力根治解决的。
(一)提升领导机制,强化政府责任。对异地聚集式传销的打击整治,地方党委、政府的重视是关键。《禁止传销条例》明确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查处传销工作的领导责任。多年来我们力推并经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打击传销工作机制是:地方党委、政府统一领导,市场监管和公安密切配合,各职能部门和基层组织齐抓共管各负其责。
打击传销是一项需要大量财力、物力、人力的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到统一组织领导和协调配合,涉及到综合治理和社会管理,涉及到特殊群体的根本利益和思想教育,涉及到市场监管、公安、综治、宣传、教育、工信、民政、财政、住建、金融、社区村镇等众多部门、单位和基层组织。没有党委、政府的高度重视和领导,就不可能有效统筹执法力量形成打击合力,就不可能有效遣返、教育、挽救传销参与者,就不可能妥善处置群体事件、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广西从自治区到各市、县均由政法委书记担任领导小组组长,北海市市委书记亲自挂帅,协调解决打击传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整治工作成效显著。河北省廊坊市将领导机制调整为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任组长、政法委书记任副组长的领导小组,市委书记靠前指挥亲自抓,打击力度空前,传销泛滥的势头得到有效遏制。
(二)保持高压态势,加大打击力度。既强化刑事打击和行政处罚手段查大案,依法严惩传销组织者、领导者和骨干分子,又坚持打击清理常态化,做到露头就打、发现就查,全力震慑一般参与者。始终保持高压严打之势,会同公安机关抓头目、破网络、断链条、捣窝点,坚持反复打,打反复,不给传销组织喘息之机。南宁今年以来相继侦破“6.04”“7.20”“9.25”等一批聚集型传销案件,摧毁多个盘踞在南宁的传销团伙。武汉组织“斩首行动”,实施精准打击,一次行动就刑拘传销“老总”20名。合肥持续开展清理整治行动,地毯式清理,小区逐一整顿,园区逐一固守,今年又开展了“五月拉网清零”、“秋季固网”等行动。
(三)严防死守防范,完善综治管控。整治异地聚集式传销,打击是前提和保障,根本是抓好防控,防止回流,杜绝打而不死、遣而又返现象。防控工作仅靠部门难以实现,必须动员全社会,特别是基层组织,群防群控,重点加强对出租屋和流动人口的管控。把打击传销工作纳入社会综治和扫黑除恶治乱专项斗争中,加强综治考核,强化基层政权、组织的具体责任。基层社区、村镇是打击聚集式传销的第一线,是无传销创建的基本单元。从2007年起,总局在全国推广“无传销社区(村)”创建工作,十余年实践证明是行之有效的。今年7号文件再次强调,各地要持续开展“无传销社区(村)”创建活动,群防群控,齐抓共管,全力挤压传销活动生存空间。
廊坊市把打击传销列入市委重点工作大督查范畴;武汉市将打击传销工作列为市委、市政府防范化解重大风险的重要项目启动第三方考评;贵阳市创新“以房管人”工作机制,仅今年以来市场监管部门会同房管部门立案处罚为传销提供出租房屋的出租屋主案件1454件,清查遣散传销者3万余人;合肥加大防控固守力度,街道、社区组织执法力量全天候巡查小区,核查疑似人员,一旦发现传销人员回流,立即予以取缔;桂林对传销问题严重的下辖乡镇给予综治挂牌警示;南京、北海、廊坊、贵阳、武汉等地采取人脸识别系统、智慧门禁等办法,实现对传销人员的精准识别。多数重点整治城市成立了专职打传队,对传销窝点普遍实行了“三停一换”(停水、停电、停气和换锁)措施,“无传销社区(村)”创建工作扎实推进,创建率较高。
(四)注重宣传效果,强化自我防范意识。充分利用各种宣传资源,开展更具针对性和实效性的宣传教育,普及禁止传销的法律法规,揭露传销活动的违法犯罪本质、惯用手段和严重危害,教育、防止人民群众,特别是大学生、退转军人等特殊群体被诱骗参与传销,有效提高人民群众自觉识别、防范传销的意识和能力是禁止传销工作的重要一环。
长沙、武汉、廊坊、南宁等地建立了反传销教育转化室、反传销宣传教育基地。北海、长沙、武汉、合肥等地使用传销人员手机向其电话联系人及微信短信好友发送防范传销警示,向涉传人员户籍地发送《致传销人员户籍地一封信》,提醒户籍地基层组织及其亲友、好友做好“反洗脑”继续教育工作。南京、西安、廊坊等地利用地铁、公交车提示屏、住宅单元门显示屏、街头大屏等各种终端发布打传警示提示、反传销公益广告。南昌制作打击传销动画宣传片并通过多种媒介播放,市场监管局的政务微博的阅读量达36万人次。
(五)加强区域执法协作,完善长效工作机制。建立打击传销区域间执法协作机制,开展多部门、跨区域的联合执法行动,在案件查处、人员处置遣返、预警防范等方面,有利于打破信息封闭的界限,打破执法行动时的地域界限,找到并解决工作面临的共性问题、难点和热点,有利于资源共享,营造良好氛围,提高工作水平,对进一步加大打击力度,挤压传销活动空间,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与和谐稳定具有积极而重要的作用。苏鲁豫皖四省毗邻市执法协作机制建立运行整十年,参与城市从12个发展到21个。廊坊与北京通州区建立打传集中行动相互告知、协同作战机制,并承办京津冀辽交界区域联合打击传销违法犯罪活动部署会,都是发挥区域执法协作机制作用的典型例子。
各地市场监管部门还会同公安等部门,不断探索创新,建立完善各种有益的打击传销长效工作机制。北海明确打击传销“十个一律”最严工作要求,司法机关对打传执法工作给予最大限度支持。南宁、南京、贵阳、武汉、长沙等地应用大数据,建设打击传销监测分析预警平台,建立健全传销人员黑名单数据库,借助高科技打击防控传销。桂林对受骗涉传人员、一般涉传人员及相关市场主体开展分类分级矫正工作,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实行救助管理,减少传销人员滞留再次进行传销违法活动的隐患。北海、南宁、桂林、武汉、廊坊、长沙等地实施有奖举报,廊坊提高举报奖励至5000元至10000元,共发放奖金31.35万元。
对异地聚集式传销的打击整治,各地还有很多好的经验做法,不再一一列举。在各级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在市场监管部门、公安机关的密切配合下,在各相关部门、基层组织的齐抓共管协同共治下,总体上看,异地聚集式传销的蔓延泛滥势头已经得到了有效遏制。成绩的取得不容易,需倍加珍惜,要持之以恒、久久为功,不断巩固扩大成果,力争早日彻底消灭异地聚集式传销顽疾。
要正确认识、正确看待被确定为重点整治城市这个问题。有的地方工作很努力,措施也很具体,对仍然被确定为重点城市觉得委屈和不理解。传销组织在一个城市大量集聚的原因是方方面面的,党委和政府重视程度够不够高,打击力度够不够大,措施够不够实,是重要因素。同时,城市化进程中出现了大量空置房可供低价出租,交通便利方便人员快速集散,地理位置的特殊,社会综合治理方面存在的短板缺失等等,也是产生传销大量聚集的原因。有些地方在经济社会快速发展过程中,不可避免的出现了适宜传销生存发展的条件,这是一个客观实际。确定重点整治城市,是对一段时间内一个城市传销形势的否定,而不是简单的对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打击传销工作的否定,更应该视为打击传销工作有进一步提高的空间和必要。出现问题不可怕,回避问题、不正视解决问题才是大问题。根本上还是认识问题。
没有被列为重点整治的城市也不能心存侥幸,麻痹大意。传销活动具有顽固性、流窜性,哪个地方思想出现懈怠,打击防范力度下降,哪里就会形成洼地,给传销规模聚集、反弹提供条件,就有可能成为新的重点整治城市。今年有些非重点整治城市因为传销问题被央视等媒体曝光,多个城市出现的传销“一日游”等新情况,说明了一些目前非重点整治的城市,也存在着不容忽视的传销整治问题。传销在当前社会和经济条件下还有其滋生的土壤,不可能毕其功于一役,打击传销一段时期内只有阶段性成果,没有一劳永逸的决定性胜利。随着传销形式手段的不断演变,花样翻新,各种新问题新情况层出不穷,万万不可小成即满、沾沾自喜。各地既要与自己的过往纵向比较,更要与他地横向比较,取长补短, 不断创新工作方式方法,不断取得新的成绩。只有全国上下联动,各地严防死守,才能防止按下葫芦浮起瓢,真正挤压传销活动的生存空间,铲除传销活动的滋生土壤。

      二、强化科技支撑,灭存堵增,高起点开展网络传销监测查处工作
近年来,以“互联网+”为代表的信息技术在各行业各领域的广泛应用,催生了大量新业态,如网约车、网络借贷等。新业态给人民群众带来便捷的同时,也给打击传销带来了新的挑战。传销组织借助各类网络平台,将原先有形的传销活动引入到互联网无地域限制的发展空间,产生一些新问题和隐患,形成新的风险。网络传销模式名目繁多,层出不穷,呈现出传播范围广、发展速度快、隐蔽性强、欺骗性大的特点。特别是违法犯罪复合化趋势日益明显,传销与非法集资等违法犯罪行为相互交织的情形愈发常见,有的甚至具有邪教特征。因网络传销引发的群体性事件有增多趋势,给国家政治安全和社会和谐稳定带来严峻挑战。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对网络传销的打击查处,近年来我们接到的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批示件,绝大多数涉及网络传销。媒体、社会对网络传销的关注度也越来越高。与当前异地聚集式传销形势的点状分布、基本可控相比,网络传销发展势头如洪水猛兽,是当前打击传销工作中的重点和难点所在。
经过几年来的探索实践,从去年下半年以来,全国市场监管部门对网络传销的认识和打击查处形成了新的思路:网络传销的形成过程划分为宣传策划期、扩展蔓延期、投机回报期、资金断裂期四个阶段,明确了市场监管部门在各个阶段的主要职责任务,提出了“三主一配合”的工作思路,通过认真谋划联防、联控、严打三方面工作,进一步总结出“线上监测、线下实证、多措处置、稳妥善后”的打击整治网络传销“四步工作法”。
同时,针对传销信息在互联网上扩散蔓延的情况,提出了开展“无传销网络平台”创建工作,作为探索应对网络传销泛滥蔓延的一项重要举措。通过对网络传销传播的重要载体——互联网平台实施积极引导和监管,努力实现压实互联网平台企业责任、减少网络传销信息源、切断网络传销传播扩散渠道、深度净化网络空间、营造风清气正网络环境的目标。去年11月,总局在深圳设立网络传销监测治理基地,并与腾讯公司开展合作,将深圳市局的“云上稽查系统”与腾讯公司的“网络传销态势感知系统”进行技术对接,开展线上监测、数据传输、调查处置等工作。
今年以来,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认真贯彻落实7号文件要求,积极实践应用“四步工作法”,大力开展“无传销网络平台”创建,取得了明显成效。总局网络传销监测点单位报送各类监测报告181份,协助各地调查取证89案次,经总局规直打传办审核确认转办网络传销线索147条,地方市场监管部门在线下一一予以实证,并根据各涉事市场主体违法情节轻重和社会危害程度,灵活运用提醒、约谈、告诫、行政查处等多种干预和处置措施,区分情形开展分类处置,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总局规直打传办与重庆、深圳、泉州、浙江4个网络传销监测点单位高效运转,深化与腾讯、阿里、百度等大型互联网企业合作对接,深入开展“无传销网络平台”创建工作。网络传销发现难、取证难、查处难等困扰市场监管部门的一些难题得到有效纾解,消灭存量、堵住增量的目标初步实现。今年年初,原工商总局与公安部共同部署了全国公安工商机关网络传销违法犯罪活动联合整治工作,下半年全国市场监管部门配合公安机关做好了“云联惠”特大网络传销案件的查处和善后工作,线下核查了2万余家“云联惠”关联企业和推介网点,分类采取了相应行政处置措施。

当前,打击网络传销仍需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进一步提高网络传销线索监测质量,健全完善线索审核流转程序。总局规直打传办要指导各网络传销监测点认真研究当前网络传销的要素特征,依托大数据,科学建立网络传销监测搜索模型,实现更加精准、更有价值的线上监测,切实提高线索落地转化案件的比率,从要“数量”向要“质量”提升转变。要注重对网络传销电子数据的提取固定,增强对网络传销违法行为的调查取证能力,为各地线下精准实证、准确依法办案提供强力技术支持。要充分整合各个监测点单位优势资源,合理细化监测分工,避免重复劳动造成资源浪费。要进一步规范、完善线索审核转办程序,缩短环节,加快流程,确保监测线索能够及时交办地方处置。各地也要因地制宜,强化打击网络传销信息化的建立和应用。
(二)进一步增强实证能力,提高办案质量。近一年多来,各地市场监管部门查处应对网络传销的能力有了很大进步,敏感性逐渐增强,工作机制逐渐完善,畏难情绪逐渐克服,依法履职办案的信心不断提升。除了消化总局和监测点转办交办的案件线索,许多地方开始主动出击,主动发现线索查办网络传销案件,值得鼓励和肯定。在办案过程中,要注意严格执行报备审批制度,严格依法取证,杜绝为追求罚没款而办案,要确保每一个案件都办成铁案。要加强与公安机关的行刑衔接,加强线索移交及处罚措施的配合,依法打击不同性质、不同恶性程度的网络传销违法犯罪案件。
(三)进一步改进工作方式方法,做好分类处置。在运用“四步工作法”实证调查涉传案件过程中,要根据各涉事市场主体违法情节轻重和社会危害程度,区分情形,分类处置。要对新业态、新模式加强跟踪研判,秉持“包容审慎”的监管理念,慎重定性,在做好防范风险同时,引导推动其规范、健康发展。对违法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较轻的,要加强警示提示,指导、纠正相关市场主体不当行为,在做好防范风险同时,引导推动其健康发展;对违法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较大的,要灵活运用提醒、约谈、告诫、行政查处等多种干预和处置措施,配合运用限制企业登记注册、商标注册、广告监管等围栏手段,努力消灭传销苗头隐患,避免其坐大成势;对违法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严重的,要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通报公安、金融等部门,继续加强对相关涉事市场主体的调查取证,加强部门配合协作,共同做好查处打击和教育遣返、维稳等后续处置工作。
(四)进一步加强分析研判,妥善处置涉稳事件。与异地聚集式传销中存在的偶发性、难预测的暴力抗法群体性事件相比,查办网络传销大要案件可能引发的群体性涉稳事件,是能够提前研判、提早化解的。要加强对各种网络传销模式的研究分析,根据不同性质、不同表现形式的传销模式,划分涉稳风险等级,对症施策。在查办大要案件过程中,要加强与公安机关情况沟通,密切关注舆情动态,切实加强对苗头性、倾向性情报信息的搜集研判,提前制定善后预案,切实把不稳定因素控制在萌芽状态,防止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对发生的群体性事件,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会同公安机关积极协同有关部门,主动做好舆论引导,相信群众,依靠群众,及时遏制谣言散布,对群众提出的问题要做到不回避、不掩盖,认真讲清案件性质,耐心化解疑问,依法妥善处置。
(五)进一步做好“无传销网络平台”创建工作。要不断压实互联网平台企业的主体责任,引导企业加强自律,开展防范传销宣传和涉传网络信息清理屏蔽等工作。要把群防群治、共治共享以及各类宣传防范活动与“无传销社区”“无传销网络平台”创建工作紧密结合起来,形成线上线下全社会共建共治共享的传销治理格局。总局规直打传办及各网络传销监测点单位、监测治理基地负责全国性有重大影响力的互联网平台,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各类互联网平台,按照平台功能甄别分类,会同网信部门加强监管,强化平台对信息内容的自我审查职责,引导其开展行业自律,自觉履行社会责任,通过关键词过滤、敏感词屏蔽等手段,净化网络空间环境,努力构建无传销网络。对出现的问题要及时约谈整改,经提醒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力的,要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严肃处理。同时,要加强与互联网平台合作,引导平台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积极配合执法机关查处网络传销违法行为,全面铺开网络反传销宣传工作,助力执法机关网上网下打击传销工作。促进形成政企联手“以网管网”的群防群控态势,及时消灭和阻断网络传销信息传播的途径和载体,最大限度压缩网络传销发展蔓延的空间。

三、加强组织领导,凝心聚力,勇挑打击传销工作重任
      今年4月,新组建的市场监管总局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打击传销工作的意见》,即7号文件,这是新总局成立后下发的第一件普发性文件,也是今后较长一段时期全国市场监管部门打击传销工作最重要的指导性文件。文件突出线上传销和线下传销两个重点,紧扣工作需要,有针对性地提出了全面落实打击整治网络传销“四步工作法”、广泛开展无传销创建和传销重点城市整治这几项全局性的工作部署。今年以来,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在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在政法委、文明办和公安部门的大力支持下,严厉打击各类传销活动,取得了明显成绩。但当前打击传销工作形势依然十分严峻,异地聚集式传销活动虽总体可控,但在一些重点地区仍较为突出;网络传销违法犯罪活动蔓延态势迅猛,亟需采取更有力措施加以整治。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充分认识新形势下深入开展打击传销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把打击传销工作置于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中来谋划。准确研判形势,不断开拓创新,结合基层社会治理、社会工作创新等工作要求,落实全国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推进会的部署要求,将传销纳入“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延伸打击范围,作为“治乱”的一项重要任务落实。要坚持源头治理、系统治理、综合治理、依法治理,以更加高超的政治智慧和执法技能,依法严厉打击传销,确保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安定有序,国家长治久安。
      实践证明,凡是打击传销工作做得好的地方,一定是当地党委、政府对打击传销高度重视,将其上升为“保持政治稳定、维护社会和谐”的高度,变“部门负责”为“党政同责”的“党政主导、政法牵头、部门协同、公众参与、综合治理”的打传工作新格局。截至目前,大多数省市都已建立打击传销领导小组或联席会议机制,但有的地方领导机制的规格和作用的发挥还有待提高和加强。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积极争取地方党委、政府领导的重视和支持,进一步加强领导机制建设,强化打击传销地方政府负总责的意识。重点整治城市只有建立最有执行力的打传工作机制,提供最充足的人财物保障,才有可能尽快彻底整治。
打击传销责任重大,使命光荣,我们要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尽心竭力,尽职尽责,扎实推进打击传销各项工作,为维护人民群众利益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做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楼主 鬼魅精灵 发表于 2020-9-10 18:10:31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安徽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2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四条   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
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五条   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六条   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
(二)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文件。
第七条   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当持经营许可证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   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主办单位和网站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二)网站网址和服务项目;
(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文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备案并编号。
第九条   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拟开办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在申请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者办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和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已履行备案手续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名单。
第十一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经许可或者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不得超出经许可或者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从事有偿服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变更服务项目、网站网址等事项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审核、发证或者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第十三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向上网用户提供良好的服务,并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内容合法。
第十四条   从事新闻、出版以及电子公告等服务项目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帐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的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五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六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申请在境内境外上市或者同外商合资、合作,应当事先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其中,外商投资的比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国家安全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互联网信息内容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许可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网站。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擅自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关闭网站。
第二十条   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通知企业登记机关;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暂时关闭网站直至关闭网站。
第二十一条   未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暂时关闭网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在其网站主页上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关闭网站。
第二十四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其业务活动中,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电信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疏于对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在本办法公布前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当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60日内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楼主 鬼魅精灵 发表于 2020-9-10 18:14:47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安徽
市场监管总局专业人士权威解读打击传销相关政策及释疑
一、对异地聚集式传销行为的整治,政府主导部门协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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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禁止传销条例》第三条明确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查处传销工作的领导责任。实践证明,有效打击异地聚集式传销,地方政府足够重视非常关键。多年来总局和公安部力推的打击传销工作领导机制正是“地方党委政府领导,工商公安密切配合,各职能部门齐抓共管各负其责”。在2018年全国价监竞争工作会议上,市场监管总局副局长甘霖明确提出20字打传方针——“党政主导、政法牵头、部门协同、公众参与、综合治理”。目前,全国已有29个省(区市)建立了由政府或政法部门直接领导的打击传销工作机制。

二、持续开展专项行动。
      《禁止传销条例》颁布实施后,总局每年会同公安等部门联合开展打击传销专项行动,先后查处了一大批传销大要案件,有力打击了传销行为。
重点整治重点突破。根据投诉举报及社会反映情况,2018年总局确定了11个重点整治城市。把传销重点地区从省一级下沉到市一级,无疑抓住了打击异地聚集式传销工作的“牛鼻子”,11个重点整治城市党委、政府高度重视,整治效果显著。
      综合治理夯实基础。2007年,中央综治办将禁止传销工作纳入综治考核范畴,打传工作在整个综治考评中占有1分分值,总局负责打分,考核对象为各地人民政府。到现在,该项考核已连续开展12年,综治考评成为市场监管部门争取地方党委、政府支持,开展打击传销工作的有力抓手。整治异地聚集式传销,打击是前提和保障,根本是抓好防控,防止回流,着力杜绝打而不死、遣而又返。防控工作仅靠单个部门力量难以取得实效,必须动员全社会力量,特别是调动基层组织的积极性,群防群控,齐抓共管,挤压传销活动生存空间。
      加大宣传教育力度。打击传销,宣传教育的重要性不言而喻。要着力增强宣传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跟上互联网时代的步伐,借助各种新媒体开展形式多样的打传宣传教育活动。
      加强协作提升效能。打击传销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必须加强部门协作和区域执法协作,有效统筹执法力量,形成打击传销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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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网络传销监测工作起步与发展
      2011年起,总局开始加强网络传销监测工作,先后在福建省泉州市工商局、重庆市工商局尝试开展网络传销监测工作。2016年6月,总局下发《关于进一步做好查处网络传销工作的通知》(工商竞争字〔2016〕115号),正式确定重庆市工商局、福建省泉州市工商局为总局网络传销监测试点单位,并明确了监测点单位任务分工。发展至今,这两个监测点已经成为全系统监测查处网络传销行为的中坚力量。
      2017年8月,全国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创建无传销城市经验交流会暨加强打击传销工作会议(以下简称六盘水会议)之后,总局在深圳建立了网络传销监测治理基地,主要负责监测全网涉传信息,与腾讯公司对接,进一步深化“无传销网络平台”建设工作,协助做好涉及微信平台的案件的取证、调证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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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打击网络传销“四步工作法”
      2017年12月29日,张茅局长在全国工商和市场监管工作会议上部署全面做好2018年各项工作时指出,严厉打击各种形式的传销行为,适时开展对重点地区、重点领域的专项整治,全面落实线上监测、线下实证、多措处置、稳妥善后的“四步工作法”,广泛开展无传销社区和无传销网络平台创建工作,不断完善部门间信息共享、协作查处工作机制。
      “四步工作法”是在分析研究传销发展演变规律、特点、要素基础上的具有针对性的探索,是对近年来全系统开展监测查处网络传销工作经验的总结提炼,是今后一段时期内打击整治网络传销工作的重要行动指引。
      针对网络传销活动的四个阶段,即策划宣传期、扩展蔓延期、投机回报期、资金断裂期,六盘水会议提出建立完善三项工作制度。其中第二项制度就是在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内部建立完善线上监测、线下实证、快速反应的传销处置制度,运用大数据技术发现、推送涉传线索和信息,充分发挥大数据技术在信息收集、智能分析、深度挖掘、风险预警、案源移送等方面的优势作用,及时掌握全国网络传销态势和重大案件情况,进一步提高网络传销的监测预警能力。该制度可以看作是“四步工作法”的雏形。
      六盘水会议后,总局对重庆监测点发现的1000余个涉嫌网络传销线索进行了分析研判,并与相关司局会商,通过采取限制措施防止传销行为蔓延扩散。这可以看作是“线上监测、线下实证、多措处置”的具体应用。到2017年底,以线上监测、线下实证、多措处置、稳妥善后为内容的“四步工作法”在全国工商和市场监管工作会议上正式提出。2018年4月,“四步工作法”正式写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打击传销工作的意见》(国市监竞争〔2018〕7号)。
线上监测,是指运用互联网技术监测发现网络传销案源线索。重庆、浙江、泉州、深圳等总局网络传销监测点单位不断丰富数据归集渠道,完善监测模型,完善风险指数,监测发现网络涉传行为及信息,准确研判;各级市场监管部门不断完善传销监测预警平台,依托系统内网监、互联网广告监测等系统,嵌入网络传销监测功能模块,借助互联网公司技术优势,增强网络传销监测发现能力。
      线下实证,是指案源线索及监测成果的查证和运用。各级市场监管部门接到总局网络传销监测点单位转办、外省市移送的案源线索后,建立台账,迅速开展线下实证工作,并及时向总局竞争执法局汇报实证结果。线下实证的主要方法有:一是与公安、金融等部门进行信息比对;二是与银监部门合作,查询对公账户及参与人员账户,分析资金交易流水;三是与12315投诉举报信息、政府公开信息、市场监管部门日常监管档案信息等进行比对实证;四是收集分公司、关联公司注册登记情况;五是进行实地检查,实施现场查证等。
      多措处置,是指根据线下实证结果,区分情形分类进行处置。2017年2月5日,总局竞争执法局下发《关于做好477个涉嫌传销市场主体调查处置工作的通知》,明确了关于涉传市场主体的分类处置意见,对“多措处置”进行了进一步细化。具体如下:
      根据各涉事市场主体违法情节轻重和社会危害程度,区分情形分类处置,视情况及时提请本地党委、政府牵头处置。对涉事市场主体的相关行政处罚信息,要及时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向社会提示风险。对尚未实施传销行为或违法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较轻的,属地市场监管部门要灵活运用提醒、约谈、告诫、行政查处等多种干预和处置措施,综合运用企业登记注册、商标注册、广告监管等围栏手段,努力消灭传销苗头隐患,防止势头蔓延。同时,要根据具体情况,及时向社会发布风险预警提示。对市场中的新业态、新模式加强跟踪研判,要秉持“包容审慎”的监管理念,慎重定性,在做好防范风险的同时,引导推动其规范、健康发展。对违法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较大,但未达到刑事追诉标准的,要加强行政查处。通过立案查处和及时曝光传销案件,依法严惩传销组织者和骨干分子,实现对传销分子的有效震慑和对社会公众的宣传警示。对违法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严重,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或涉嫌刑事犯罪的,要及时果断移交公安部门,协同打击。属地市场监管部门要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移交、通报公安、处非办等单位。加强与公安和处非办的沟通协作,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打击查处、教育遣返、维稳等后续处置工作。
      对其中暂未发现在当地有经营活动(主要是不在注册地经营、无法联系到公司人员等)的相关涉事市场主体,属地市场监管部门要保持高度关注,继续开展线上线下调查取证工作,深挖证据、线索。
      对其中暂未发现涉传证据或线索的相关商事主体,属地市场监管部门要将其纳入重点关注名单,定期进行复查。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依规查处。对未发现涉传行为证据的主体应及时取消相关围栏手段及限制措施。
      稳妥善后,是指在查处传销案件过程中,特别是对公安机关采取刑事措施打击的重大传销犯罪案件,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教育遣返、维稳等后续处置工作。加强舆情信息收集,密切关注涉稳动态,突出属地维稳责任,在党委政府领导下会同相关部门开展善后工作,严防出现大规模群体性事件。
      运用“四步工作法”的目的是,通过早发现、早预警、早处置,消灭传销存量,堵住传销增量。同时,避免因网络传销蔓延引发大规模群体性事件,对国家政治安全和社会稳定造成不良影响。“四步工作法”的核心是抓早打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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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无传销网络平台创建
      无传销网络平台创建是又一项打传创新举措。2017年7月,原国家工商总局发出《关于做好近期打击网络传销重要工作的紧急通知》(工商竞争字〔2017〕126号),要求压实互联网平台企业责任,努力打造无传销网络。针对4种类型的网站,明确了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会同通信管理、网络信息管理部门开展的工作。
一是督促提供网络信息内容服务的网站,强化网站内论坛、贴吧、博客、微博等版块的管理,对网站上发布的相关信息进行主动严格的内容审核,定期对网站内涉嫌传销的信息进行清理移除,对发布者进行警告、公示、封号等必要的内部处理,杜绝涉嫌传销信息出现。
二是督促提供网络搜索引擎服务的网站,加强对网站其它信息服务内容如贴吧、百科、知道等的审核管理,对涉嫌传销网站、网页的链接予以屏蔽或清除,严格排名审核机制,拒绝涉嫌传销网站的业务推广,保证政府网站相关信息内容的前位排名。
三是督促提供网络交易、网络支付服务的网站,对执法机关已经定性的传销组织或个人利用交易平台进行传销标的展示或宣传的,予以清除并公示;对交易平台商城或卖家从事传销标的展示或宣传的,立即警示、保全证据并通报执法机关;对已知或应知的传销活动不提供网上支付服务业务;发现涉嫌传销客户及时通报执法机关,并配合执法机关对涉嫌传销行为的资金流进行追踪调查。
四是督促提供网络通信服务的网站,加强警示明示功能,建立专门的网站用户传销行为投诉窗口,加强内部群组特别是视频会议室的管理,在应知或明知涉嫌利用上述空间进行传销活动时,及时予以警示并关闭,保全证据并通报执法机关;配合执法机关对已定性的传销组织者所组织的涉嫌传销的群组进行清理,配合执法机关针对特定传销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履行法定的信息披露义务。
      六盘水会议再次提出,要深入推进无传销创建工作,努力构建无传销网络。《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打击传销工作的意见》正式提出,各级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都要持续开展“无传销网络平台”创建工作,作为探索应对网络传销泛滥蔓延的一项重要举措。通过对网络传销传播的重要载体——互联网平台实施积极引导和监管,努力实现压实互联网平台企业责任,减少网络传销信息源,切断网络传销传播扩散渠道,深度净化网络空间,营造风清气正网络环境的目标。
      “无传销网络平台”创建工作以深圳网络传销监测治理基地与腾讯微信平台监测合作为起点。总局价格监督检查和反不正当竞争局及各网络传销监测点单位、监测治理基地负责全国性有重大影响力的互联网平台,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各类互联网平台,共同创建“无传销网络平台”。(市场监管总局价格监督检查和反不正当竞争局(规范直销与打击传销办公室)赵泉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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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问题释疑
1.如何准确理解和把握《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中传销三种形式?
实践中,一些同志对《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存在认识误区,“拉人头”、收取“入门费”、“团队计酬”这三个条件同时具备才能认定为传销,还是只要满足其一就可以认定为传销?实际上,产生这样的疑问是把传销的特征和传销行为的种类混淆了。《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明确的三种形式的传销都应当具备介绍加入、组成网络和复式计酬三个特征,这也是传销行为和其他行为相区别的本质所在。在查办具体案件中,发现某一行为涉嫌传销后,并不一定要取得“人员链”和“金钱链”的全部证据才能认定构成传销。实践中,如果掌握了传销组织的计酬制度,并且查出符合该制度的任意一条人员链和金钱链,就可以认定该组织属于传销组织,其行为属于传销行为,应依法予以惩处。从多年的打击实践看,“拉人头”传销和“团队计酬”传销都存在收入门费的现象,尤其是“拉人头”传销,参加者交纳入门费往往是必不可少的。之所以对收取入门费的行为进行单独规定,一方面是因为在实践中这种行为普遍存在于各种传销形式中,可以将其作为一个环节抽离出来,并作为一种相对独立的违法行为进行打击;另一方面是出于简化证据的考量,因为“金钱链”的证据较难取得。简言之,只要取得“人员链”的证据和有收取入门费行为的证据,即可认定为传销。
2.公安机关查处传销犯罪案件是否以市场监管部门行政查处或行政认定作为前提?
《国务院办公厅对〈禁止传销条例〉中传销查处认定部门解释的函》(国办函〔2007〕65号)明确指出,2005年国务院公布了条例,确立了工商部门和公安机关共同查处传销行为的机制,并明确了工商部门和公安机关都有受理举报和向社会公开发布警示的职责,同时明确了案件移送相关要求。依照条例规定,工商部门和公安机关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都应当对传销行为进行查处,并依照各自职责分别依法对传销行为予以认定。工商部门查处传销行为,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涉嫌犯罪的传销案件,对经侦查认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交工商部门查处。
原国家工商总局和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打击传销执法协作规定》的通知》(工商直字〔2007〕212号)第五条明确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受理传销举报,并在受理举报后的3日内开展调查。经过调查,对于依法不属于自己职权范围内的举报,应当及时移交主管机关,并告知举报人。
据此,市场监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均负有依法认定和查处传销行为的职责,公安机关查处传销犯罪案件无须以市场监管部门作出行政认定为前提条件。
3.市场监管部门实施暂停结算措施是否具有合法性?
当前,有些地方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工商局、公安部、人民银行〈关于严厉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等非法经营活动的意见〉(国发〔2000〕55号)第四条“对涉嫌从事传销和变相传销等非法经营活动的单位和组织者,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由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持有效的批准文件通知开户银行在六个月内暂停其办理结算业务,各银行应予支持和配合。对涉嫌单位和组织者正常的费用开支和特殊资金需要,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后方可办理结算”的规定,直接由市场监管部门对涉传账户实施暂停结算,这种做法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该意见是2000年8月13日公布施行的,主要内容因与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而自然失效。具体如下:第一,该通知不属于行政法规,而是规章性文件。第二,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强制法》第九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包括:(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三)扣押财物;(四)冻结存款、汇款;(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同时第十条规定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第三,2003年修订的《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冻结、扣划个人账户和单位账户。据此,国办发〔2000〕55号文件中“市场监管部门在办理传销案件中可以要求金融部门暂停办理结算”的规定与现行《行政强制法》《商业银行法》相冲突,不具备合法性。
4.市场监管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应当向哪个部门申请司法冻结违法资金?
《禁止传销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司法机关,应当仅指法院,而不包括公安机关。《行政强制法》规定冻结存款的行政强制措施只能由法律设定。《禁止传销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县级以上工商部门对有证据证明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该“冻结”并非行政强制措施,而是司法行为;此处的司法机关仅指法院,不包括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只能在刑事立案后才能采取冻结等强制措施,根据一事不再罚以及刑事优于行政的原则,对同一主体实施刑事追诉后,其行政违法行为已被刑事违法行为吸收,行政机关不宜再对该行为实施处罚。因此,市场监管部门只能向公安机关进行案件移送,而不能向公安机关申请司法冻结。
 楼主 鬼魅精灵 发表于 2020-9-10 18:20:57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安徽
如此“高明”的传销手段,你能准确识别吗?

这份反传销手册请收好


市民朋友们,
听到“传销”二字
是否觉得自己定力足够强
不可能被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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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传销的邀请手段越来越高明
有时候不知不觉就陷入圈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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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么快速辨别传销陷阱?
怎么婉言谢绝朋友的传销邀请?
重庆市场监管带领大家
一起来识别传销陷阱


传销三大特征

01 入门费

需要认购商品交纳费用取得加入资格或发展他人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


02 拉人头

需要发展他人成为自己的下线,并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给付报酬,牟取非法利


03 团队计酬

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报酬,牟取非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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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销三大模式

01 拉人头式传销

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02 骗取入门费传销

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


03 团队计酬传销

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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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传销发展趋势

1、由传统聚集式传销向网络传销、微信传销发展。
2、传销行为与虚假宣传非法集资等多种违法行为交织。
3、传销组织打着新经济新业态旗号,以合法掩盖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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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截图_20200910181728.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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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市民朋友们
一旦发现传销活动
应及时向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公安机关举报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举报电话是12315
公安机关举报电话是110
让我们一同抵制非法传销!

来源:重庆市场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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